河北多措并举应对重污染 严查环境违法行为
这样的西方,难道不是玻璃瓶里的美丽童话世界吗? 更何况偶尔还有挟洋自重的情形呢?蔡枢衡老先生早在1940年代就发文章说:从德国回来的一定满口施塔姆勒。
这显然是借用美国哲学家罗尔斯的著名术语来说的,用在此处指的是部门法哲学应当以反思为本,并综合各现实条件和因素进行均衡性考虑,以期为部门法的正当性提供可以信赖的证成。人类不得不反思、重新认识自然与人类的关系。
语境论的真理观使真理成为一个与科学研究过程相关的程度性概念,而不再是一个与科学研究结果相关的绝对性概念。在他看来,法哲学与哲学的其它分支相区别,不在于其有什么特殊性,而在于它以哲学的方式去反映、讨论法的原理和法的基本问题,并尽可能给出答案。哈贝马斯的著名命题在规范和事实之间所指称的事实性—经验层面的社会的事实性而非规范层面的理性要求。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区别于既往的以法学的基本范畴为立足点的纯思辨意义上的法哲学比如权利的法哲学、义务的法哲学、正当程序的法哲学等等,部门法哲学的研究则是以具体的部门法范畴比如罪刑法定、意思自治、某个具体法律条款的适用等为立足点,对部门法进行特定时空下法律性质和功效意义的现实主义的反省和自觉。此时,合法律性才能创造出正当性。
部门法哲学也应不例外。[3]苏力对其中的逻辑进行了这样的解析:科学技术是一种工具理性,是达成某一目的所应用的手段。经济愈发展,社会关系就愈是复杂,法繁不可避免。
格尔茨天才地用四种眨眼来说明他的深描概念,a.无意的抽动,抽动眼皮b.向密友投去的暗号,眨眼示意c.对眨眼示意的恶作剧模仿d.小丑在舞台上表演眨眼示意。[7]既然作为研究主体的人必然具有意义纬度,对研究对象势必就会呈现价值差异,这是在所难免的。[4]参见梁治平、齐海滨等:《新波斯人信札》,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81页。而在社会科学领域,经济实力的强弱固然对之有相当程度的影响,但是这种影响并不是必然的,经济程度的发达并不绝对导致社会科学的进步。
二、新价值评价标准的确立可能 标准的建立要以问题产生的原因为考察基点。在当下的法制史研究当中,又有计多学者认可崇尚西方的价值评价系统,对中国法律文化进行全面否定。
相反,法学家也不得不承认,一般丛本原则只有在具体的个别规范中才能发挥其作用,并在具体判决的案例的判决中得到维护。而当下对法律制度、规范价值评价对差异性有明显的认识,但是对于普遍性却没有适当地进行把握。并且,凡是刑酷之举,即为刻薄寡恩,是负价值,凡是持刑轻平,则为有德之举,被推崇为正价值。试图作出纯理性的客观判断几乎是不可能。
即便如此,就语词、制度和规范的移植本身而言,也并不是原型的再现,而只是近似的再构,这是技术层面上的缺憾。而法律语词、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只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不过因为内容的不同而在独立性上有所区别,它们仍要以观念作为支撑。而从世界历史来看,法繁法简,刑酷刑平,在国家对社会实施的控制中,并非与国运有必然联系。对此,西方著名学者、哲学人类学的开山人物格尔茨的代表性论文《深描:迈向文化的阐释理论》可以为问题的最后解决提供许多启示与借鉴。
为了建立正确的法制史评价系统,既要明确自身的价值评价标准,又要切忌脱离历史在真空中进行评价。前者在法制史研究中的作用是隐性的,后者在法制史研究中的作用则是显性的。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马氏生前发表的民族志中表达的却是他田野工作中的愉快和对土著民族生活的褒扬。此是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儒学学说之体现,反映了三代之盛,致于刑措的儒学价值追求。
在意识深处无视儒学价值评价标准的根深蒂固引起的后果更是不堪设想。总之,在评价历史的法制观念时,首先要明确自身的价值评价标准,同时,切忌脱离历史在真空中进行评价。对历史的法制得失进行评价,首先要明确自身的评价标准,同时要防止以现代的价值观对历史不加分析的予以评价。[6]参见澜清:《深描与人类学田野调查》,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它与西方法治观念有较大的差异,在西方以人权为基础的法治观念深入人心的今天,中国古代法制思想的局限性已经是不容否认的事实。我们姑且不论西方价值标准的正确与否,有一个问题必须引起重视:我们接受西方法律价值标准的前提是什么?应该说以西方法律价值标准作为自己的标准与19世纪以后西方列强的侵入有极大的关系。
这篇论文写作的背景有必要先做一个交代。无论是传统的儒家标准,还是当下的现代化范式,都代表了国人对自己国族法制历史的价值梳理,从本质上并无根本差异,所谓暗合正是如此。
他的雄心壮志是建立一门人类学解释科学,这种科学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科学,或者是借助于自然科学模式而建立的社会科学。而即使是意识到这一点并作出反省的学者提出非西方的论题,实质上依然是以现今西方文化为参照对象作出的判断,其潜意识里依然脱不了西方中心主义的干系。
法律史学家揭示法律中的变化,而法哲学家则阐述法律中的永恒。必须从其内部建立起观察点,从中寻求法律发展的内在逻辑,进而对诸多概念有一个适当的理解。
在特定的历史阶段,刑酷刑平存在一定的范围,在此范围内,讨论其进步或落后毫无意义。[6]格尔茨看到了研究主体价值评判标准的缺失与迷惘正是导致这场争论的背后元凶,所以有意识地在《深描:迈向文化的阐释理论》一文中建构新的取代性的价值标准,拯救处于危机的田野调查与人类学研究。因此,如何建立新的标准则便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具体到对中国历史的法制得失评价,如前文所述《历代刑法志》一例,不能简单地认为法繁刑酷即为失德。
有学者认为,中国古代法具有独特性,它不能以不发达一言蔽之,只不过是已经达到了中国文化形态所允许的最高阶段,完全成熟了,无法再发展了。而且更重要的是,这种普遍性并非是静止的,不再发展的,相反,随着历史和近代化发展的特殊性认识的深化,它还处于不断的被再发现、再描述、再建构的过程。
【摘要】如何对历史上的法制的得失进行价值评价是中国法制史研究中所必须认真对待并精准回答的问题。或者,对这一问题的反思可以直接切人到法制史。
[9] 中国法制史研究中的价值标准的迷惘,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人类学的困境。[5](德)N·霍恩:《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罗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2页。
进一步来说,接受西方文化的中华民族在文化上并非是白纸一张,相反,她具有悠久的历史,所以,西方的观念传人东方时必然要附上东方文化的烙印,要依据本土文化的解释,对西方传人的概念予以重构。若要客观揭示法制历史的发展规律,正确评价法制过程的得失,就必须寻找持之有效的客观标准。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逐渐分化,法繁是调整复杂社会关系的必然趋势。儒学价值标准在此种情况下依然不具有独立性。
这样一来,就产生了一个奇怪的现象,学者们在观念上试图摆脱儒学的影响,却又无法逃离儒学价值标准的桎梏。如此,正确的法制史评价系统才‘有建立的可能。
[2]按照维特根斯坦的家族类似的观念,没有一个特征是所有家族的成员共有的,但所有的家族成员彼此之间都有相似之处,再从经验的层次来说,一般认为市场、自由、民主、法治都是近代化的普遍性元素,从家族类似的观念加以解读,没有一个特定的元素,比如民主是所有近代化家族成员共同具备的,但这并不影响他们都是近代化家庭的成员,都有彼此类似的特征,具有普遍性的性格。其不同之处仅在评价时换上了与时事相融的词语。
[9]参见前注[6],澜清文。现在我们回到问题本身。
最新留言